各国对轮奸的态度是怎样的
我国台湾地区现行“刑法”第222条加重强制性交罪第一项第二款规定:“犯前条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:一、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。”第二项规定:“前项之未遂犯罚之。”而台湾旧“刑法”中轮奸罪规定的是“二人以上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,而共同轮奸者”。
台湾有学者认为,二人以上共同违犯的强制性交行为,因人数益多,犯罪较易实现,且通常对于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造成特别严重的侵害,乃加重其处罚。称“二人以上”,应有所谓犯意联络,并且基于其犯意联络而各有其行为分担。
申言之,系指有责任能力且具有犯意之共同正犯而言,至于教唆犯或帮助犯则不在其列。若欠缺责任能力或虽具犯意却缺乏联络之同时犯,亦无本款适用之余地。又在场之共同正犯,无论所实施者系强制行为或性交行为,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参与犯罪构成要件以外行为之实施者(如把风行为),解释上,均应计入本款所定之人数内。
至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,事先同谋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未在场“共谋共同正犯”则不予算入,理由是,二人以上实际在场较具有特殊危险性。